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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中师范大学学生考试违规认定与处理办法

发布人:周义来源:校教务处 发布时间:2014年04月23日 00:00点击数量:

第一条为了严肃考试纪律,维护考试秩序,预防和处理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规范处理程序,并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校全日制普通本科学生,不论参加校内或校外的任何考试,有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的行为,其认定与处理均依据本办法。

第三条教务部门和各学院负责各类教育考试的组织、管理与监督。教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四条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违纪,取消该课程考试成绩,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如书籍、字典、电子设备、手机等)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进入考场后,不听从监考人员安排或不按指定位置就坐的;

(三)未经监考人员允许互借文具的;

(四)在监考人员宣布考试开始前答题的;

(五)在监考人员宣布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不及时交卷或不按规定交的;

第五条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违纪,取消该课程考试成绩,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记过处分:

(一)未经允许,在课桌上、课桌内、课桌旁或座位上放有书籍、笔记本、复习资料或自带的答题纸、草稿纸等物品的(不论是否翻阅、是否涉及考试内容);

(二)在考试过程中窥看他人答案或为他人窥看提供条件、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不论内容是否涉及考试内容);

(三)未经监考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四)未经允许,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五)用规定以外的笔、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规定以外的信息的;

(六)在考场内外大声喧哗、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以及有其他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

第六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论是否抄录、更改答卷,认定为考试作弊,取消该课程考试成绩,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使用存储、记载有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或物品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传、接、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四)通过借用文具(包括计算器等其他器具)构成实际作弊的;

(五)在课桌上、手上等处写有与考试课程有关的内容的;

(六)在考试过程中使用手机等通讯设备的。

第七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论是否抄录、更改答卷,认定为考试作弊,取消该课程考试成绩,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故意销毁试卷、答卷的;

(二)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三)使用手机等通讯设备传递考试内容的。

第八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作弊,取消该课程考试成绩,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请人代考或替人考试的;(包括请或替校外人员考试。学生考前未办理考试请假手续而缺考,但在考试中或考试结束后发现有该生试卷的,认定为请人代考);

(二)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认定为替人代考);

(三)在校期间因违反考试纪律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再次违反考试纪律的;

(四)使用不正当手段更改试卷答案或考试成绩的;

(五)盗窃试卷的;

(六)伪造证件、证明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七)组织、参与集体考试舞弊的。

第九条学生考试违纪作弊,监考人员、考场巡视人员应当场认定。对考试作弊的学生,监考人员应终止其考试,收回其试卷和物证。同时,监考人员应将当事人的姓名、学号、违纪作弊主要情节在《华中师范大学学生考试作弊认定单》中如实记录或写成书面材料,并要求违规学生签名后令其退出考场。被举报或考试后发现者,通过教务部门调查后,以认定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依据。

第十条考试结束后,监考教师应当于当日或者次日将《华中师范大学学生考试作弊认定单》和书面材料、违反考试纪律考生的试卷和物证一并送交教务部门。

第十一条学院对学生违纪或作弊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核后,搜集相关材料并根据本办法提出处分的建议意见,报教务部门核实,主管校领导审批。开除学籍处分要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学院搜集报送的材料包括:违纪学生的基本情况、学生本人对违纪情况的说明、学院对违纪学生的教育情况以及处分的建议意见等。

第十二条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要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具体程序和办法参见学校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学生对处分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具体程序和办法参见学校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监考教师、阅卷教师及其他人员在考试工作中有失职行为或在处理考试违纪作弊过程中有徇私枉法等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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